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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平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军与被告赵永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军;赵永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平民一初字第116号 原告赵军,男,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北于家庄村**。身份证号码:3702261965********。 委托代理人张克松,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永俊,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北于家庄村**身份证号码:3702261971********。 委托代理人史兆平,男,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军与被告赵永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克松、被告赵永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军诉称,2009年10月11日17时许,原告在本村村委办公室开会时,因与被告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被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7.29元,误工费745.29元,鉴定费210元,共计4847.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永俊辩称,一、与原告发生斗殴事件属实,但该事件起因完全由原告引起,是原告先辱骂被告,对被告实施人身攻击,随后又先动手殴打被告,才引发双方的撕扯,原告应承担该事件主要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三、原告伤情系轻微伤,且只有颈部有外皮刮伤的痕迹,其所做的CT费用与该伤情无关,不应赔偿。四、在本次事件中,被告亦被原告打伤,包括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左眼结膜出血。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下午17时许,原告和本村计生主任王惠娜在村委办公室向村民宣布,对本村村西德30余亩土地对外进行承包,每亩最低承包费200元,本村村民优先承包。这时有的村民提出要求均分,原告说对外承包是经过村两委会通过决定的,被告这时提出,对外承包土地应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才可承包。原告说,你干村委主任时(1999年至2004年被告担任本村村委主任职务,原告任书记),你和你老婆私自签了土地承包合同,你也没有通过我。一听这话被告火了,站起来从村委办公桌上拿起一个茶碗朝原告摔了过去,没有砸着原告,接着就向原告走去,俩人就厮打起来,被告向原告腹裆部跺了一脚,后被村民拉开。过了五、六分钟,该村支部书记代增滨回到村委院内,原告就从办公室出来,被告跟着也出来了,两个人在院内又争执起来,并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原告的颈部、胸部、左手拇指、右足小趾等部位被对方打伤,被告脸部被原告用拳击伤,嘴角及眼部肿胀出血。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平度市人民医院观察室治疗,被诊断为:颈部、胸部、左手、右足外伤后疼痛、出血、功能受限半小时。查体:神志清,左颈部肿胀,多处抓痕、渗血,右胸部肿胀、压痛,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干湿性罗音,右足小趾及左拇指肿胀、皮肤擦伤、渗血、压痛,活动受限。诊断:胸部闭合性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10月14日至16日又连续治疗3天,22日、23日治疗2天,29日治疗1天,并作了一次CT检查,共花医疗费2697.3元。被告受伤后于打仗次日平度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左眼结膜出血,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2009年10月12日原告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并为此花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赵军现担任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于家庄村文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CT报告单及CT片、拍片、法医鉴定结论、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以及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原、被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同在一起任过村干部,遇事理应协商处理,妥善解决。原告在组织村民叫行时,被告不应因原告一句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话,导致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在该次事件中,被告的身体也受到不同程度伤害,系互殴所致,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庭审和相关证据证明,该纠纷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应当在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辩称,事件的起因主要由原告引起,,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实际观察治疗天数计,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且系轻微伤,无需护理人员,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所做的CT费用与该事件伤情无关不应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俊赔偿给原告赵军医疗费1888.11元(2697.3元×70%),误工费280.77元(7天×57.3元×70%),鉴定费140元(200元×70%),合计2308.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赵永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修朋 审 判 员 潘汝锋 审 判 员 郭朋春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娜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