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虞市××火花××床厂、上虞市××火花××床厂为与被告葛某某买卖合同与葛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火花××床厂,上虞市××火花××床厂为与被告葛某某买卖合同,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78号原告上虞市××火花××床厂,住所地上虞市××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上虞市××火花××床厂为与被告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虞市××火花××床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火花××床厂诉称:2005年10月26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购买电火花机床一台,因当时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同意被告欠货款46000元,按合同及欠款约定,被告早应在2006年5月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在原告的一再体谅下,归还了31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5000元,并支付从200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电火花机床一台,价款4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质量、验收方法、付款期限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款,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电火花机床款46000元,保证在2005年10月30日前付26000元,2005年底付10000元,2006年5月底前全部付清。但事后,被告仍未按欠条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陆续支付31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供货无过错,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应付原告上虞市××火花××床厂货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灿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宣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