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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6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3日,被告毛某某到原告赵某某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之后,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2009年8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30000元,剩余30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5862.5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毛某某于2008年1月3日到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的事实。被告毛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毛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3日,被告毛某某到原告赵某某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之后,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2009年8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30000元,剩余30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到原告赵某某处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24日止为15681.2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