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被告:余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甲诉称:2006年11月5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未按约还款。2008年6月14日,被告亲笔书写还款计划,保证在2008年12月底归还借款本息,并由其丈夫黄某某签名负责督促落实。但被告又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承诺。2009年,被告儿子代其归还了190000元,尚欠本金8.76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7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6年11月5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余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借款事实,原告张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14日,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甲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人民币87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6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