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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徐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11号原告:王甲。被告:徐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甲,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徐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告王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1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被告将座落于本村原横山的一幢房屋出卖给原告的协议,协议约定总房价为146000元,原告预付被告定金5000元,余款在房产证办理好过户手续时付清,并约定被告违约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违约放弃定金等内容。同日,原告将定金5000元支付被告。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房屋过户给原告。2010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0年1月28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交付被告定金及被告至今未将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均属实。房产证过户不到原告名下,不是被告的原因,是政策上的原因。原告现在已自己建房,实属违约。综上,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同意返还原告定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暂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上方镇政府文件一份、320国道改建峡川至严村段房屋拆迁落实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原房屋因320国道改建被拆迁,已落实用地,用地手续已报批等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重新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原告当时就不同意的,所以没有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不清楚,但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认为证据3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协议没有成立,更谈不上生效,故对证据3不予采信。经被告申请,本院传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的经过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王某的证言有部分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王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王某证言中原、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原来的房屋因320国道改建而被拆迁,后在本村原横山建起一幢房屋。经过王某介绍,2009年1月24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被告将座落于本村原横山的一幢房屋出卖给原告的协议,协议约定:总房价为146000元,原告预付被告定金5000元,以2009年被告给原告把房产证办到户,一切合法手续齐全,房产证交给原告时,再付清总房款,被告违约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违约放弃定金等内容。同日,原告将定金5000元支付被告。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就房屋买卖没有签订第二次协议。此后,被告未能将房屋过户给原告。2010年1月6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2009年已过,被告至今没有将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并交付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交房为由诉请被告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甲购房定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俊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