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模具有限公司与海宁××××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模具有限公司,海宁××××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22号原告:海宁××××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海宁××××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海宁××××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模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4年度,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拉片、拉头等货物,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08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8元。被告海宁××××司答辩称:从被告公司帐面反映,至今未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2004年度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金额为14508元。2、出库单一份,证明2004年1月13日被告收取原告货款为5508元的货物。3、账本一页、收据存根一份,证明2004年度原告收到被告付款9000元。另:原告陈述2003年度双方某某往来中,被告多付原告货款500元,故在2004年度双方某某中,被告实际付款金额应为9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浙江省海宁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述两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浙江省海宁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出库单上提货单位为“长安某成五金有限公司”,非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没有名为“沈某某”的职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公司的帐页不足以作为证据;收据存根是否真实,被告不清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予确认。对海宁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海宁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与海宁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出库单能与海宁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04年2月24日的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从形式上看,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陈述,但其实质系原告对被告已支付货款9000元的自认,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度,原、被告曾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货款14508元。此款,被告已支付9500元,余款500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5008元,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模具有限公司货款5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海宁××××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群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俞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