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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洪巧珍、林跃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洪巧珍,林跃锋,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孙葳。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告:洪巧珍。被告:林跃锋。被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延安支行)为与被告洪巧珍、林跃锋、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延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巧珍、林跃锋、谭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延安支行起诉称:被告洪巧珍因购买别克轿车缺乏资金,于2007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07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被告洪巧珍又用其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6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谭记公司为被告洪巧珍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如被告洪巧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七三七五计收利息;当被告洪巧珍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洪巧珍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5月,不但严重逾期还款,并连续逾期5期,被告林跃锋、谭记公司也没有按承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洪巧珍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林跃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跃锋应对被告洪巧珍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洪巧珍、林跃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3298.87元、利息2566.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6月9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洪巧珍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谭记公司对被告洪巧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延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洪巧珍向原告借款购车并将贷款购买的汽车抵押给原告,被告谭记公司为被告洪巧珍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洪巧珍与被告林跃锋系夫妻关系。4、贷款转存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个人贷款对帐单及贷款结清试算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洪巧珍未按约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洪巧珍、林跃锋、谭记公司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20日,原告延安支行与被告洪巧珍、林跃锋、谭记公司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洪巧珍向延安支行借款147000元用于购买别克汽车,贷款月利率为5.475‰,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于每月19日归还本息4510.09元,如洪巧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延安支行将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七三七五计收利息;洪巧珍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延安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洪巧珍、林跃锋将车架号码为LSGWS52XX7SO52234的别克轿车抵押给延安支行作为贷款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谭记公司为洪巧珍的借款向延安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延安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抵押车辆亦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洪巧珍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09年6月9日尚欠原告延安支行借款本金73298.87元、利息2566.59元未还。另查明,被告洪巧珍与被告林跃锋于2002年7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延安支行与被告洪巧珍、林跃锋、谭记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洪巧珍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延安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林跃锋、谭记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洪巧珍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林跃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跃锋应与被告洪巧珍共同清偿。原告延安支行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故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谭记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洪巧珍、林跃锋追偿。被告洪巧珍、林跃锋、谭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巧珍、林跃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金73298.87元。二、被告洪巧珍、林跃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利息2566.59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6月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日利率0.27375‰另行计算)。三、被告洪巧珍、林跃锋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有权以被告洪巧珍、林跃锋抵押的别克轿车(车架号码为LSGWS52XX7SO52234)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洪巧珍、林跃锋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以被告洪巧珍、林跃锋抵押的别克轿车(车架号码为LSGWS52XX7SO52234)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洪巧珍、林跃锋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80元,合计2477元,由被告洪巧珍、林跃锋、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