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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乙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上诉人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9)甬余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2月相识恋爱,同年5月9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5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因婆媳关系不和,被告曾两次回娘家居住,2006年7月15日后被告一直在娘家生活。2008年3月、11月,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8月3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乙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的矛盾均是原告所致,为挽救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故较长时间未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已达破裂的边缘,双方如不善加维护,必将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鉴于被告要求和好,从有利于社会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宜给予双方当事人创造和好的机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甲不服,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已分居多年,且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不准离婚不当。为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并未分居,被上诉人现虽生活在娘家,但上诉人经常到娘家来看望自己与孩子,夫妻矛盾是因上诉人母亲造成的,两夫妻间并无矛盾,原审判决不准离婚是正确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书面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结婚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近年来因婆媳矛盾,被上诉人在娘家生活,而上诉人亦曾到被上诉人住处看望。上诉人虽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当事人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注意改正自身缺点,加强沟通与理解,共同为儿女及家庭着想,夫妻仍能和好。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