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力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力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杭州力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友。委托代理人:戴俐。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新勇。原告杭州力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澳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力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力澳公司起诉称:方汇公司在建造万景村综合楼期间,向力澳公司订购商品混凝土,为此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按杭州市造价信息下浮15%结算;工程至三层面,主体结顶前各结算一次,工程主体结顶前付所供的砼全部货款,余款在主体结顶后三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力澳公司按约供应了混凝土,双方也按约定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方汇公司尚欠力澳公司混凝土款190491.03元。力澳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方汇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款190491.03元,延期付款利息1200元(自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直到判决生效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方汇公司承担。原告力澳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力澳公司、方汇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结算单两份,证明力澳公司向方汇公司供货,以及方汇公司欠力澳公司货款190491.03元的事实。被告方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力澳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力澳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力澳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力澳公司、方汇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力澳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方汇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力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0491.03元;二、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力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00元(自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按本金190491.03元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按本金190491.03元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4元,减半收取2067元,由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