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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屠顺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顺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顺耀,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2008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于以霍检刑诉[2009]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顺耀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顺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1月15日,程某、王某(两人均已判刑)到金安铁矿机动部仓库,用锤子将门砸开,欲盗窃铜套等物品,因两人抬不动,王某打电话给屠顺耀称与他人打架了,后屠顺耀、赵有文、魏某(赵、魏两人均已判刑)赶到,五人盗窃铜轴瓦2件、铜套2件,卖给丁某,得款11000元,五人平分。经评估,该铜轴瓦、铜套价值27200元。2009年3月3日,丁某亲属将赃物退给金安矿。二、2008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程某、张某(已判刑)、魏某、屠顺耀在金安铁矿球磨车间,轮流用磨光机割电缆,割完电缆由程某、张某、魏某、屠顺耀卖给了刘某(已判刑),得款5950元,后四人平分。经评估,该电缆价值4095元。三��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屠顺耀伙同魏某、王某(已判刑)盗窃车间里的衬板(废铁)4块,经评估价值800元。四、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屠顺耀、魏某、何某(已判刑)、王某盗窃球磨车间轴头(废铁)4个,经评估价值800元。另查明,2009年1月13日屠顺耀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王某、魏某、张某、王某、何某、丁某、刘某、周某、宋某、陈某、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安徽省金安矿业有限公司关于机动部备件库房被盗物品的情况说明,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霍)价认字(2008)53号,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六刑终字第161号,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顺耀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屠顺耀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公诉意见,不予确认。在第一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屠顺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从轻判处;在其他三起共同犯罪过程中,几共同作案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屠顺耀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判处,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顺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伍 军审判员 卞命友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