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商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杨金校与李明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森,杨金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森。委托代理人:王康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校。上诉人李明森为与被上诉人杨金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2009)温瓯商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01月0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下半年,被告李明森陆续从原告杨金校处购买苗木,至2007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39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清偿货款。原告以原判认定事实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93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李明森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苗木买卖的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39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后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并于2009年9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李明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金校货款893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5元,由被告李明森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明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2007年6月1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89398元,后在2008年上诉人又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35000元,当时因上诉人未带原欠据,故没在原欠据上金额作更改。目前,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54398元。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误认的欠款金额。被上诉人杨金校辩称:上诉人自2007年6月13日对帐尚欠被上诉人苗木款89398元后,此后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苗木款。上诉人无非是想抵赖,刻意拖延苗木款的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的受买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明森与被上诉人杨金校在交易结束后,经结算上诉人李明森尚欠被上诉人杨金校货款8939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上诉人杨金校主张偿还所欠货款89398元,于法有据,应以支持。李明森上诉称,在2008年已经偿还35000元,实际仅欠54398元。但是,其没有证据证实已经还款35000元的事实,因此,对李明森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35元,由上诉人李明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吕月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