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甲,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上诉人朱甲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方某某于1990年12月15日与原告父亲朱乙再婚,再婚前朱乙生有女儿六人。1994年朱乙所在的浦江县百货公司房改,朱乙与被告因建房资金困难向乙告借款7500元,后因装璜又向乙告借款4610元。2003年8月23日,朱乙就1994年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5.5万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由朱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94年借女儿朱甲购房款计本息伍万伍仟元,至今未还,月息1.5分。特此立据,朱乙(指印),2003.8.23”。1996年4月15日,朱乙又向乙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朱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女儿朱甲人民币叁万元,月息2分,特立此据,父朱乙(指印),1996年肆月15日”。2001年12月28日,朱乙到浦江县公证处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朱乙,男,一九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出生,现住浦阳镇××室。一九九四年因浦江县百货公司房改,我向女儿朱甲借款柒仟伍佰元购买了坐落于浦阳镇××室套房,后因建厨房、卫生间又向甲晓红借款肆仟陆佰拾元。我与妻子方某某商量一致,我俩去世后该套房归女儿朱甲所有。考虑到我与妻子方某某再婚前,双方各有子女,为恐我去世后,发生套房产权执争,特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妻子方某某(包括其遗产继承人)如对套房归朱甲所有提出产权异议,套房中属我的产权份额归朱甲继承。一九九四年因购买该房及修建厨房、卫生间我向甲晓红借款本息由房屋受益某偿还。遗嘱人:朱乙(签名、私章),二o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2009年6月4日,朱乙因病逝世。2010年4月12日,朱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166960元(其中本金5.5万元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03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之后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3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1996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之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519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方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所述借款不事实,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归还;2、关于1994年的借款,被告不知情,原告没有提供1994年原始的借款凭证,也没有提供有关的资金流向凭证,且所举证的自相矛盾,且这笔借款即使存在也因为已经于2003年进行了结算,到起诉时已超过时效,且根据公证遗嘱,这笔款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关于1996年的借款,被告也不知情,而原告诉称用于生活及建房无依据,被告与原告于1996年不仅没有建房,反而有卖房,有收入没有借款需要,也非共同生活支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朱甲之父朱乙与被告方某某再婚后,因购买房改房及装璜之需,朱乙向乙告借款,经结算共欠借款本息55000元,由朱乙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此后利息。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夫妻共同归还,但根据朱乙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死后由原告朱甲继续所有,因购买集资房所借款由受益某归还。原告系其父生前指定的遗产继承人,应认定为受益某,故原告无权主张该笔借款由被告归还。朱乙于1996年以义乌购房之需为由向乙告借款30000元,因在借款当时朱乙夫妇未在义乌购房,被告举证证明已将义乌原有房屋出卖,且朱乙有固定收入,可以支付平时生活所需,故朱乙以义乌购房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归还该二笔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甲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79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朱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两笔借款(5.5万元和3万元)客观真实,已经得到一审判决的认可。这两笔借款都是在朱乙和被上诉人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5.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但同时认为3万元属朱乙个人债务,被上诉人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显然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乙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第26条之规定,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判决对公证遗嘱的理解某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浦江县公证处对朱乙的谈话笔录一份。该谈话笔录证明了以下内容:(1)朱乙要将座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某某206号202室的房屋遗赠给上诉人所有,并且已经口头征得被上诉人方某某的同意。(2)如果朱乙死后,被上诉人方某某主张该房屋产权的,被上诉人应某担朱乙向女儿朱甲的借款及利息。这份谈话笔录是朱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达成公证遗嘱的基础。它跟公证遗嘱的内容是一致的,因此,公证遗嘱中关于“一九九四年因购买该房及修建厨房、卫生间我向甲晓红借款本息由房屋受益某偿还”中的房屋受益某是指方某某,而不是朱甲。而且,一审判决认定受益某是朱甲,也与文理不通。对任何法律文书的理解产生歧义时,首先应从确定该文书的本意出发,从立文书人的真实意思出发,那么本案中立遗嘱人朱乙的本意和真实意思已经在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的认定显然违背了朱乙的本意和真实意思。三、关于遗嘱上讲到的“1994年因购买该房及修建厨房、卫生间我向甲晓红借款本息由房屋受益某偿还”中的受益某是方某某,并不是朱甲,因为朱甲本身是债权人,而朱乙是债务人,债务人无权决定免除债务,他无权决定朱甲的债权由债权人朱甲自己承担,该角度也可以充分说明遗嘱中的房屋受益某指的是方某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方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甲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欠条一份,均由朱乙所写。现朱乙已死亡,但遗产并未处理。故对于朱乙生前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先在其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朱乙生前所购买的房产仍然登记在其名下,各遗产继承人并未对其遗产予以分割。且朱乙所留的公证遗嘱中也作出意思表示:浦阳镇××室套房中属其的产权份额归朱甲继承。一九九四年因购买房屋及修建厨房、卫生间其向甲晓红借款本息由房屋受益某偿还。由此可见,朱甲既是债权人又是遗产继承人。故在朱乙的遗产未予处置的情况下,暂无法确定由谁偿还其生前所欠债务,因此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9元,由上诉人朱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