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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吴商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曾自平与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自平,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吴商初字第0088号原告曾自平。委托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绿洲明月湾40幢-3。负责人张建康。被告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45号。法定代表人祁威。原告曾自平诉被告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分公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润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分公司、苏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自平诉称,其与被告苏州分公司订立合同,由其为被告苏州分公司承接的昆山镇山湖世界名城工地供应花岗岩、黄锈石。其依约供米黄锈石290平方米、花岗岩1052米,价款合计15143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9200元,尚余货款11223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给付上述款项。被告苏州分公司、苏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苏州分公司向原告购买654#、米黄锈石两种石材,交货地点为昆山镇山湖世界名城工地。在该合同上,原告签了名,被告苏州分公司加盖了公章。2008年8月13日,因数量变化,双方又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州分公司向原告购买654#花岗岩亚光面(15×30×60)1092米,单价115元/米,米黄锈石亚光面(25×40×3)285.50平方米,单价10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155557.5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10000元,货送一半付60000元,送完货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在该合同上,原告曾自平及被告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康签了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至指定工地。2008年8月22日,被告苏州分公司工地收料员沈牛出具给原告单据一份,载明:收到曾自平黄锈石2900块(0.1平方米/块)。同年9月19日,沈牛又出具给原告单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654#侧石1052米。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654#花岗岩亚光面计价120980元,米黄锈石亚光面计价30450元,上述两款合计人民币151430元。被告苏州分公司收货后,除已支付原告货款39200元外,余款112230元至今未付。另查,被告苏州分公司系被告苏润公司下属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州分公司接受原告货物后,未依约付款,应承担付清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苏州分公司是被告苏润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应由被告苏润公司担责。两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自平货款人民币112230元。被告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时琼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