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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丁炳南与林朝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朝武,丁炳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朝武。委��代理人:王建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炳南。委托代理人:南群力。上诉人林朝武因与被上诉人丁炳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林朝武陆续有向丁炳南购买塑料、尼龙等货物。2008年1月18日,林朝武结欠丁炳南货款23690元;2008年3月6日计4350元;2008年3月19日计2350元;2008年3月21日计16130元;2008年4月7日计11100元,合计结欠丁炳南货款57620元。由林朝武亲笔出具的五张欠条交丁炳南收执。2008年2月4日,林朝武偿付货款8000元,另丁炳南自认林朝武又偿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29620元林朝武至今未付。2009年6月10日,丁炳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原有生意往来,2008年1月18日双方结算,林朝武欠丁炳南塑料款23690元,后林朝武又多次向丁炳南购买尼龙、塑料等货物,以上总计57620元。林朝武于2008年2月4日付8000元,其后又支付20000元。余欠29620元,林朝武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为此,丁炳南请求判令林朝武偿还丁炳南货款29620元及逾期赔偿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林朝武辩称:一、丁炳南提供的欠条的债权人二张为“丁南炳”,三张为“老丁”,特别是2008年4月7日的欠条也明确注明为“虹桥老丁”,丁炳南系乐清市乐成镇人,林朝武没有欠丁炳南货款,所以丁炳南不是适格的原告,应驳回丁炳南的起诉。二、丁炳南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不能形成证据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丁炳南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丁炳南的起诉。原审判决认为:林朝武、丁炳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林朝武欠丁炳南货款29620元,有林朝武出具欠条及丁炳南自认为据。虽欠条上“丁南炳、老丁、虹桥老丁”与丁炳南的名字有出入,但丁炳南到庭陈述能客观反映欠款的过程,且丁炳南持有林朝武出具的欠条原件,综上,林朝武辩解自己没有欠丁炳南货款,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现丁炳南诉求林朝武偿付货款2962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丁炳南可以催告林朝武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林朝武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金。故丁炳南要求林朝武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林朝武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丁炳南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审判。���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林朝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丁炳南货款29620元以及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6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林朝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林朝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任何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的债权人二张为“丁南炳”、三张为“老丁”,特别是2008年4月7日的欠条也明确注明为“虹桥老丁”,而被上诉人为乐清市乐成镇人,所以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权人。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陈述能客观反映欠款的过程,且持有欠条原件”为由,采信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完全错误的。该认定无法排除证据的漏洞,是缺乏证据的。三、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提出答辩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放弃抗辩与质证也是错误的。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炳南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欠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上诉人虽然认为欠条上债权人名字与被上诉人名字有出入,但无法解释为何多份欠条都在被上诉人手上。故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丁炳南与林朝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丁炳��持有上诉人出具的五份欠条。虽然欠条记载的债权人名字不完整或略有出入,但与被上诉人丁炳南有一定关联,而上诉人林朝武亦未能证明“丁南炳”或“老丁”系其他债权人。故原判决认定丁炳南为适格的债权人并无不妥。上诉人林朝武认为“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债权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林朝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