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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有根与李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根,李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周有根。被告:李玉明。原告周有根为与被告李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有根起诉称:2008年1月4日,李玉明向周有根购买木材,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但李玉明迟迟未支付木材款。周有根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李玉明归还木材款18000元,利息2000元(按本金18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1月5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二、本案诉讼费由李玉明承担。原告周有根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李玉明欠周有根木材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玉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周有根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有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有根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有根、李玉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李玉明结欠周有根货款有欠条为凭,李玉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李玉明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周有根要求李玉明从出具欠条次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过其实际损失。周有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有根货款18000元;二、被告李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有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