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范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范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8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范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范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一个月,其余利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曾与两被告多次交涉,要求还本付息,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归还借款,却拖欠至今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某作为其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4350元(从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为5个月按本金35000元*2.5%计算),合计39350元;2010年1月20日以后利息要求利随本清(按2.5%计算);本案诉讼费、代理费1700元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时间从2009年8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2.5%,如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或者未按期支付本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借款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餐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700元的事实。被告范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范某某、胡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范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0日,被告范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如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或者未按期支付本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借款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餐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本付息,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范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起诉形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为此,被告范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代理费,因借条上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范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胡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胡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5000元,支付利息(时间从2009年8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1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范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