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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3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计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自2007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装璜材料。2008年4月1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款单1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4050元。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装璜材料,结欠原告货款2837元,故现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1688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887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050元。原告周某某提交了欠款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50元的事实。被告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欠款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欠款单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不到庭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欠款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自2007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装璜材料。2008年4月1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款单1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405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款单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050元的事实,现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货款14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