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叶××与被告徐甲、金××、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与徐甲、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徐甲,金××,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86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金××。被告:徐乙。原告叶××与被告徐甲、金××、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诉称:2007年9月9日,被告徐甲、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徐甲的表兄弟徐乙为借款担保。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甲、金××做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徐乙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甲、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被告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甲、金××向原告借款,被告徐长丰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10万元借款属实。我也愿意偿还,但现在无力支付。被告徐乙辩称:原告称诉我为被告徐甲、金××的借款担保的事情属实,但我已经代为偿还了4万元,要求原告不再对我主张保证责任。被告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被告徐甲、徐乙的上述答辩,原告叶××述称:被告徐乙确已代为偿还了4万元,同意放弃对徐乙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叶××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甲、金××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徐甲、徐乙对原告叶××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9日,被告徐甲、金××向原告叶××借款10万元,被告徐乙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叶××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金××、徐甲,担保人:徐乙,2007年9月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徐甲、金××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徐乙已代为偿还了4万元,原告叶××在庭审中当庭表示放弃对徐乙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甲、金××向原告叶××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当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叶××可随时要求两被告还款。原告叶××经催讨未果后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属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乙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徐乙以已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要求原告叶××免除其保证责任,叶××也同意放弃对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叶××放弃对被告徐乙的诉讼请求系其处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徐乙代为偿还的4万元,日后可向徐甲、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0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甲、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谦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人民陪审员 谢小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恩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