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陈甲、林某某与陈甲、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陈甲、林某某,陈甲,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2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台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林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陈甲、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200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甲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用于购车。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有关规定执行)。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2日止,采取每月等额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4478.50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并约定被告陈甲如果连续2期或累计6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并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本息。被告陈甲以自己所有的浙j×××××号雅阁牌轿车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抵押车辆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某某为被告陈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甲发放贷款145000元。借款后,被告陈甲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09年8月21日,被告陈甲已连续逾期并欠款3期。另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陈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4191.2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09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为802.73元,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0元;原告对被告陈甲所有的浙j×××××号雅阁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某某在上述款项内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甲承担公告费4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陈甲以自己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甲发放贷款145000元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对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机动车登记信息栏及抵押登记栏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甲系车辆所有权人及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提前还款函、交寄大宗挂号函件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甲催款的事实;8、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7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陈甲、林某某送达,二被告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甲发放贷款,被告陈甲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被告陈甲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依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某某自愿为被告陈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64191.21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为802.73元,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对被告陈甲所有的浙j×××××号雅阁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林某某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9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露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