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万××与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2号原告:万××。被告:倪××。原告万××诉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选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起诉称:2006年5月24日,被告倪××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万××借款3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倪××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倪××于2006年5月24日向原告万××借款3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证明以上的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原件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向原告万××借款3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上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约定利息,但因被告拒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应偿还原告万××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选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胜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