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邵阿朵、陈妙香等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金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邵阿朵,陈妙香,陈建良,陈金香,陈雅香,陈阿国,金国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王建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阿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妙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雅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阿国。上述六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吴国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民。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8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金国民驾驶浙D×××××号微型普通客车,途经杨绍线6KM+750M绍兴县钱清镇砖窑地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凤祥发生碰撞,致陈凤祥受伤。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金国民、陈凤祥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节事实由陈凤祥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六原告的损失:陈凤祥出生于1934年12月18日,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伤后住院三次计54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陈凤祥创伤性休克、创伤性湿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右下肺实质不张、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右股骨干骨折、真菌性败血症。法医鉴定认为陈凤祥现呈植物生存状态,该后遗症已构成伤残1级;护理依赖1级。支付鉴定费1,800元。2009年7月16日,陈凤祥死亡。原告邵阿朵、陈妙香、陈建良、陈金香、陈雅香、陈阿国分别系陈凤祥之妻、长女、长子、次女、三女、次子,陈凤祥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88,200.30元、死亡赔偿金55,548元、丧葬费12,959元、护理费2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283,173.30元。另外,因陈凤祥死亡事实出现,应给予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节事实由陈凤祥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凤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户籍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金国民系浙D×××××号微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条款记载,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1日,限额200,000元,主险包含不计免赔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上未约定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保险车辆检验合格至2008年4月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国民为陈凤祥垫付医疗费60,274.18元、直接支付给陈凤祥81,000元,合计141,274.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已赔偿陈凤祥10,00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金国民提供的收条、浙D×××××号微型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条款、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陈凤祥死亡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六原告作为陈凤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六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规定确定;六原告要求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根据陈凤祥的伤情,可给予一人护理;营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符合规定,金额随交强险赔偿额限及六原告的请求等因素调整。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有过错,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死亡赔偿金55,548元+丧葬费12,959元+护理费21,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477元】。上述赔偿费用不足以弥补六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183,650.30元【总经济损失283,173.30元-交强险赔付经济损失99,523元】,应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陈凤祥未按规定横过道路,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六原告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60%赔偿责任适当,应予支持。被告金国民尚需赔付110,190元(取整数,下同)。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六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应对商业三者险进行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抗辩。商业三者险条款确有记载保险车辆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实上保险车辆出事时确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本案符合免赔条件。但是,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金国民否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上述条款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就此事提供证据,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免责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金国民尚需赔付110,190元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陈凤祥死亡,六原告要求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支持,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外,尚可得到9,523元。但是按照六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其赔偿总额不得超过235,904元【交强险赔付120,000元+[(经济损失283,17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赔付120,000元]×60%】,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230,190元,差额为5,714元。因此被告金国民只需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714元。被告金国民实际赔付数额远大于应赔数额,为减少讼累,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金时将六原告多得部分款项转付给被告金国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阿朵、陈妙香、陈建良、陈金香、陈雅香、陈阿国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0,190元,合计230,19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220,190元;二、被告金国民赔偿原告邵阿朵、陈妙香、陈建良、陈金香、陈雅香、陈阿国精神损害抚慰金5,714元,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邵阿朵、陈妙香、陈建良、陈金香、陈雅香、陈阿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金国民多赔付135,560.18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支付给原告邵阿朵、陈妙香、陈建良、陈金香、陈雅香、陈阿国84,629.82元,支付给被告金国民135,560.1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6元(缓交),由原告邵阿朵、陈妙香、陈建良、陈金香、陈雅香、陈阿国负担3,330元,被告金国民负担1,716元,双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190元。此判决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1、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分为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审法院未予区分而径直适用《保险法》第五十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2、根据保险法与我司商业保险合同,被保人行驶证过期,商业险不予赔付。被保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其合同义务与法定义务,我司有权拒赔。且基于法律的公示性,一审法院以未明确告知判决我司赔付商业险为错误判决,请二审改判。邵阿朵等六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依法予以维持。二、本案经过几次反复审理,时间较长,伤者陈凤祥也已经死了,保险公司的目的也达到了,请求二审尽快作出判决。三、我们对一审中诉讼费全部由六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金国民承担认为是错误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分担一部分,请二审作出判决的时候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金国民答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说的行驶证的问题,我出险后经交警部门鉴定是正常的,保险公司说免赔是不合理的,第二年的时候我的行驶证还是过期的,他仍然给我办理的,所以他说的是不合理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之证明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完成,但其对此举证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