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海臣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汴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臣,又名李慎宝。辩护人袁登学,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臣故意伤害一案,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9)杞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海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损失1608元。李海臣不服,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海臣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案件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鸿斌审 判 员 施建领审 判 员 周志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