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先武与许尚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先武,许尚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819号原告:鲍先武,城街道工人东路99号s9单元404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洪,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尚凑,县福溪街道大路曹村10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法平,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先武为与被告许尚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本案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双方庭外和解一个月。两次庭审,原告鲍先武、被告许尚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法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先武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鲍先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许尚凑,2004年3月20日。”后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事实经过简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尚凑答辩称:原告已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款项如数支付给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曾分三次向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一直未还。尔后,原告将与被告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直接还款给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归还其欠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20万元借款,以此抵销被告欠原告15万元的债务。因借款发生在2004年,至今已有五年多的时间,考虑到利息因素,被告愿意替原告归还该笔债务。故被告遂于2009年7月14日从大连汇款55万元到友力集团有限公司出纳许晓红的账户,其中20万元就是替原告清偿债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有无将对被告享有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鲍先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许尚凑,2004年3月20日”;2、2009年7月14日,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3、2009年7月14日,解除合作协议一份;4、被告与栗子房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1日涉海动迁补偿协议书一份;5、原告与许晓明电话录音一份、通话记录一份。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及补偿协议无异议,收据缺乏关联性,这20万元不是原告还款。证明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20万债权已经消灭。解除合作协议系原告单方所举,缺乏证据“三性”。通话记录,缺乏证据“三性”。电话录音声音模糊,缺乏证据“三性”。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6月1日出具给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条两份;2、2009年7月14日被告汇款55万元至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晓红账户的农行卡取款业务汇单一份;3、2009年8月18日,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借条无异议,银行汇款单与我无关,是汇给许晓红个人,证明内容不真实。对原、被告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被告于200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收据,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归还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2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解除合作协议,因该协议被告没有签字,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一份,因无法确认录音系许晓明本人和通话的具体内容,而通话记录缺乏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给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两份借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农行卡取款业务汇单,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汇款55万元至许晓红账户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明,因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许尚凑与2004年3月20日向原告鲍先武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04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合伙经营辽宁省庄河市栗子房镇协成村育苗场,合同载明被告占股份80%,原告占股份20%,盈余按比例分配。2009年3月31日,栗子房镇与被告许尚凑订立涉海动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由栗子房镇人民政府补偿给被告人民币4156457元。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和6月1日分别向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2009年7月14日,被告许尚凑汇入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纳许晓红卡中人民币55万元(卡号:95×××14812)。2009年7月14日,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许尚凑汇入许晓红卡中的55万元收回原告向该公司的借款20万元。原告向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了许尚凑汇款余款3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就合伙经营项目已经散伙,双方陈述一致。但就补偿款分配问题,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被告应付原告55万元,而被告辩称应付原告的是35万元。原、被告就合伙问题仍然存在纠纷。因此本院不能确认被告汇给许晓红的55万元款项性质。该款项需待有关合伙纠纷处理后才能确认。而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原告有借条为据;被告辩称原告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归还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月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尚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先武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30元,由被告许尚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慧霞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光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