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汪浪财、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浪财,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浪财。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2月12日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浪财、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中旬,被告人汪浪财、徐某及王德国(另案处理)商量实施盗窃,并准备了撬棍,联系了被告人张某负责接送。2009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汪浪财、徐某及王德国乘坐由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浙F×××××黑色奇瑞轿车至嘉善县大云镇康兴西路29号翠云超市门口,用撬棍撬开卷帘门进入超市,窃得软壳阳光利群、硬壳阳光利群、红双喜、云烟等各类品牌香烟若干,总计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2009年8月5日晚,被告人汪浪财、徐某及王德国乘坐由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浙F×××××黑色奇瑞轿车至嘉善县花园路63号花园阁副食品商店,用大力钳、开刀撬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窃得硬壳长嘴利群、红双喜、雄狮等各类品牌香烟60余包,价值人民币630余元;大米2袋,价值人民币78元;以及现金100余元,总计价值人民币8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人民币700元、浙F×××××黑色奇瑞轿车1辆、大力钳1把。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黄彐春、潘彩英、张建华的陈述,失窃香烟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浪财、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浪财、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浪财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被告人张某能退清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徐某、张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浪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退赃款5800元及扣押的人民币700元,共计6500元,发还失主;作案工具大力钳1把,予以没收;扣押的浙FAL7**黑色奇瑞轿车1辆,由扣押机关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