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9年1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嫌弃原告婚前所生的孩子,被告曾用菜刀砍伤原告孩子。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自2007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2月13日,原告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临海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手续是在被告父亲催促下办理的。被告性格内向,不可能拿菜刀砍原告的孩子,被告平时的收入都交给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朱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朱某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临海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本院的(2009)台临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某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某质证,被告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婚前,原告朱某系丧偶,被告张某系离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同居生活。同居数年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与原告朱某和前夫所生次子唐某辈共同生活,当时被告张某也表示同意抚养唐某辈,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7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朱某曾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和好,故原告朱某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张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虽然结婚数年,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自2004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2007年7月,婚后生活不满三年就开始分居,并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二年;原告朱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作出驳回原告朱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庭审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但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朱某请求本院判决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提出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临海市永丰镇潘岙村建造了一间半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张某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