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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叶某某、浙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叶某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6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深甫××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临海支行)为与被告叶某某、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叶某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煊、屈柔刚、单维森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被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临海支行起诉称:2003年1月14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原、被告及保证人临海市华某房产交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华某某)于2003年1月17日签订了1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工商××临海支行同意向借款人叶某某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5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临海市云海小区××楼××单××号住房,贷款期限自2003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7日,实际放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为4.2‰;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售房者华某某账户,以购买本合同所列住房;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期数共180期,每期归还本息之和为1982.20元;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以其有权处分的坐落于临海市云海小区××楼××单××号住房的全部权某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华某某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物于2003年2月17日在临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为工商××临海支行。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1月17日向被告叶某某提供了贷款25万元。但被告叶某某未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9期、累计4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至2009年9月1日,被告叶某某尚欠贷款本金182675.42元及利息700.9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600元。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2675.42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到2009年9月1日已欠利息700.92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5600元;被告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行使对临海市云某小区9号楼2单元202室住房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原告工商××临海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2003]年(0026)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华某某于2003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贷条款、抵押条款、保证条款等事项;2、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临城国用(2003)字第03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物清单、抵押预登记证明书、房他字第9213号《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所有的临海市云某小区9号楼2单元202室住房已于2003年2月17日在临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为工商××临海支行;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1月17日向被告叶某某发放贷款25万元的事实;4、《二手房按揭、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个人贷款特约中介公某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台州华泰投资有限公某、浙江海创投资有限公某变更登记情况;5、叶某某贷款历史明细列表: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未按约还款,到2009年9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675.42元、利息700.92元的事实;6、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600元。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海××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叶某某、海××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工商××临海支行出示的证据1、2、3、5、6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与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华某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海××公司对被告叶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定的被告叶某某借款事实、华某某担保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华某某签订《二手房按揭、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2007年7月2日,原告与台州华泰投资有限公某签订《个人贷款特约中介公某合作协议》,约定自签订《二手房按揭、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后所产生的由华某某推荐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个人贷款业务,由台州华泰投资有限公某对借款人的贷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0月19日,经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台州华泰投资有限公某的名称变更为浙江海创投资有限公某。2009年1月5日,经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浙江海创投资有限公某的名称变更为浙江××××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被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叶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叶某某违约后,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原告工商××临海支行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未通知对方,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经审理符合条件的,可以判决解除。被告叶某某以自有房屋作抵押,原告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海××公司对被告叶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叶某某、临海市华某房产交易有限公某于2003年1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182675.42元、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1日的利息计700.92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09年9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6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对被告叶某某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云某小区9号楼2单元202室的住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28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