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吕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5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吕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缺资,由被告吕某出面于2008年10月2日和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吕某、朱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吕某出具的借条二份,并保证该证据真实合法,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吕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的保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日,被告吕某因需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11日,被告吕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各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的支付均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吕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起诉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吕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吕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起诉日后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说,50000元的借款显然属于大额债务,超过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且该借款事后也未得到被告朱某某的追认,故该债务应属被告吕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吕某个有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3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