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6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609号原告:华××。被告:叶××。原告华××为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起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致酿成纠纷。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抗辩的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叶××在2009年6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叶××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经发生过布的买卖关系。2009年6月1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布款1000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将该100000元转为了借款,并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借款10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一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迪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