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雷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雷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27日归还,并由被告毛某某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某某未按约还款,被告毛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雷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毛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叶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待证2009年9月28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7日,并由被告毛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0000元,由被告毛某某提供担保,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雷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对该借款被告雷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毛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0000元。二、被告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雷某某、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俏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