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60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竹板,欠货款43361元,承诺2009年12月2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催讨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3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某欠货款43361元,承诺2009年12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欠原告潘某货款43361元,承诺2009年12月20日前归还,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某某欠原告潘某货款应按约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则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偿付原告潘某货款433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