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11号原告:汪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起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借本人人民币6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在连被告居住的地方都不告诉原告,电话也联系不到。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该款实际是2005年分几次向原告借的,其中也包括了部分利息,后在2008年4月17日双方结算了一下,出具了借条,借款应该偿还,但现因被告在外贸公司时亏损200多万元,现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由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截止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无异议,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汪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2005年至2008年4月17日期间,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及应付利息合计60000元,双方于2008年4月17日经结算后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8月3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至今尚欠原告汪某某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纳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马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