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滨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武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曾用名武志强,冒名段强军),原系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物业服务中心保安。2009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原系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物业服务中心保安,(公司宿舍)。2009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武某、陈某窜至本区长河街道锦绣江南小区地下停车库内,以直接推车的方式窃得李春望停放在此处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新福牌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2009年10月11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武某、陈某窜至本区阿里巴巴集团地下停车库内,以直接推车的方式窃得何振阳停放在此处的奔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奔豹牌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综上,被告人武某、陈某实施盗窃2次,共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春望、何振阳的陈述;证人艾华、陈志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武某、陈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来建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