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杭州××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杭州××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2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杭州××司,×区××楼××楼。法定代表人董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杭州××司(以下简称万凯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凯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的利息115000元,合计46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支付从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62370元。被告万凯公××未作答辩。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条,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借条具有证明力。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某某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62370元,合计4123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6元,减半收取4138元,由杭州××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