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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王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22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30日上午,被告因琐事找到原告并与原告争吵,随后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被迫还手。被告就用灌有开水的热水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被击伤、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横店集团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全身多处烧伤、左眉弓皮肤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东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22.43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8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合计21080.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用装有开水的热水瓶击伤、烫伤的事实以及事发经过。2、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各1份、诊断报告3份、医疗费收据5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222.43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损失为2221元的事实。4、申请本院从东阳市公安局湖溪派出所调取的对原、被告及金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调解笔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争吵的经过及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是原告先把粪便污水泼到被告家灶台上,也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原告过错在先。原告烫伤是事实的,但是原告先用手掐被告,热水瓶是怎么挥过去被告不知道。请求法院分清双方的过错,依照法律的规定判决。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的脖子被原告掐伤、原告用膝盖顶住被告的胸部,致使被告受伤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是原告的丈夫从厦门回来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确定为1270元,对该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也曾殴打过被告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8月30日上午,原、被告在湖溪镇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用灌有开水的热水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被击伤、烫伤,原告对被告进行抓打,致使被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化费医疗费11222.43元,医院诊断结论为:原告全身多处ⅰ-ⅱ度烧伤,左眉弓皮肤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二处轻微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270元。经湖溪派出所二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赔偿原告1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至今未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原、被告互殴时被被告用装有开水的热水瓶击伤、烫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属故意伤害行为,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70%,原告其余部分损失应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1222.43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8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一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确认为1270元。以上各项合计15129.18元的70%为10590元。因原告全身多处ⅰ-ⅱ度烧伤,左眉弓皮肤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虽未构成伤残,但确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590元(已扣除被告赔偿的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项合计1159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3.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73.5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正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金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