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信用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股××团与浙江××股××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信用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股××团,浙江××股××团××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98号原告中国××信用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厦。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马某。被告浙江××股××团××司,贤镇。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原告中国××信用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股××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股××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信用保险公司诉称,2008年8月5日,义乌市正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与五环氨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氨纶)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正达公司向五环氨纶销售124吨涤纶丝,合同总金额为1563416.80元。合同第六条就付款方式约定如下:交货完毕,正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环氨纶开具入库单和收货确认函后150天,支付正达公司此次交易货款1563416.80元。合同签订后,正达公司按约于2008年8月10日向五环氨纶交付124吨涤纶丝。对此,五环氨纶在正达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向正达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020723的材料入库单,且于同日向正达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正达公司供应的《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并承诺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1563416.80元。2008年8月13日,正达公司向五环氨纶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销售合同》第六条,五环氨纶应于2009年1月7日向正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但至2009年10月30日,五环氨纶仅向正达公司支付了469025.04元货款保证金,尚欠货款1094391.75元未支付。2009年2月24日,正达公司向五环氨纶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对五环氨纶享有的1094391.75元债权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2009年7月,五环氨纶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浙江××股××团××司。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94391.7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8日起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浙江××股××团××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材料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cnaps货方报单、债权转让通知书、绍兴县工商局查询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销售合同》系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缔约各方应按合同履行。正达公司将享有的1094391.7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应将1094391.75元支付给原告,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股××团××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信用保险公司货款人民币1094391.7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月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