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浙江中大服装有限公司与杭州欣昱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大服装有限公司,杭州欣昱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548号原告:浙江中大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毓庆。委托代理人:李静、蒋恒。被告:杭州欣昱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水芬。原告浙江中大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欣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大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27日、10月31日、2008年3月24日签订《预付款协议》各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并约定在履行销售合约、结算货款时进行扣款作为还款,如有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合计235万元的预付款后,被告除了在2008年4月14日向原告返还款项30万元外,对于《预付款协议》中约定的相应销售合约并未履行,也未在结算货款时进行扣除,导致原告剩余预付款205万元一直未收回。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返还剩余预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0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预付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预付款协议》三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2、汇票申请书、银行汇票卡片各四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35万元预付款的事实。3、进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欣昱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其余证据均来源于银行,内容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中大公司(甲方)与被告欣昱公司(乙方)签订《预付款协议》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共计235万元,用于生产外销合约的产品,还款方式为在外销合约结算货款时直接扣除。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大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3月24日间共计向被告欣昱公司支付预付款235万元。事后,双方未就相关外销产品订立买卖合同,被告欣昱公司也未向原告中大公司供应产品。2008年4月14日,被告欣昱公司将其中30万元预付款返还原告中大公司,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大公司与被告欣昱公司签订的《预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中大公司向被告欣昱公司支付预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被告间未实际建立买卖关系,被告欣昱公司应将收取的预付款返还给原告中大公司。被告欣昱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中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欣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欣昱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中大服装有限公司预付款205万元。二、被告杭州欣昱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中大服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被告杭州欣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