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秦先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先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先贵(乳名:大贵),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明光市。2009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先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晚11时许,本市居民鲁某1和其女朋友在本市安居小区的篮球场玩耍,因琐事和同在篮球场玩耍的本市居民刘某1等人发生争执、互殴,后鲁打电话叫其朋友刘某3春(另案处理)过来,过了一会儿,刘某3春纠集刘某2(已科刑)以及被告人秦先贵等人赶到,鲁某1从附近游戏厅门口拿个铁簸箕伙同刘某3春、刘某2以及被告人秦先贵等人将刘某1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1左侧眼眶内侧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鼻骨单纯性线形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人杨某、鲁某1、刘某2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秦先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先贵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先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先贵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先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秦先贵被羁押18天折抵刑期36天。)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体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