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缙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郑甲、李某与郑甲、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郑甲、李某,郑甲,李某某,丁某某,郑乙,郑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48号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缙云县××号。代表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郑甲。被告:李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郑乙。被告:郑丙。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郑甲、李某某、丁某某、郑乙、郑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李某某、丁某某、郑乙、郑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起诉称:2007年1月31日,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9.945‰,如果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14.9175‰的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被告李某某、丁某某、郑乙、郑丙为被告郑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逾期后,被告郑甲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丁某某、郑乙、郑丙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算至2009年11月10日止,被告郑甲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586.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586.75元及按月14.9175‰计算从2009年11月11日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某、丁某某、郑乙、郑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郑甲、李某某、丁某某、郑乙、郑丙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郑甲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丁某某、郑乙、郑丙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某某、丁某某、郑乙、郑丙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4586.75元,并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14.9175‰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李某某、丁某某、郑乙、郑丙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被告郑甲负担,被告李某某、丁某某、郑乙、郑丙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