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韩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汤某某、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韩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某某,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綦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路××号。负责人:王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被告永安××公司的负责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汤某某驾驶浙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3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17时40分,行驶在34××××田街道白筑村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损伤及摩托车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等多处受伤,为此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1481.57元,出院后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原告需继续治疗和休息。此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于2009年9月8日所作的临公交认字(2009)第b00501号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汤某某车辆投保在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汤某某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14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430元、陪护费71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坏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925.57元。2、判令被告永安××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某、永安××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永安××公司的公某登记基本情况1份、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诉讼主体及本案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汤某某的车辆投保在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的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事实。2、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11481.57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出院证1份、医疗证明书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主张陪护费710元,误工时间主张130天,误工费9430元。4、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陪护人员及原告门诊用去交通费3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合理性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共计人民币11481.57元,经本院审核,其中护理费70元、空调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9元、陪客躺椅费20元,共计人民币579元,不属于医疗费,应当剔除,由原告自负;余款10902.57元属合理的医疗,其中不属于国家医疗基本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1204.52元,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医疗费为9698.05元。2、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出院证及医疗证明书共误工时间为130天,误工费标准按每天71元/天计算,合理的误工费为9230元。3、交通费。原告住院10天,门诊2次,合理的交通费为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30元/天计算,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按60元/天计算,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有关车辆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有关需后续治疗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1日,被告汤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浙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3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17时40分,行驶在34××××田街道白筑村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损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等多处受伤,为此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1481.57元,出院后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原告需继续治疗和休息。此事故经临海市交警大队于2009年9月8日所作的临公交认字(2009)第b00501号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汤某某车辆投保在永安××公司有交通事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侵权纠纷,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对其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物损害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汤某某负主要责任,本院按其责任大小,由被告汤某某负70%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经济损失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969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923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人民币19948.05元均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故依法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合理的医疗费1204.52元,不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依法由被告汤某某负70%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843.16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有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948.05元。二、限被告汤某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韩某某其他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4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韩某某执行款)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