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站、宁波市××站为与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与宁波德××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站,宁波市××站为与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宁波德××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29号原告:宁波市××站(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街××号。诉讼代表人:左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组织机构代码证为××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村。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原告宁波市××站为与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站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站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螺帽、螺丝、垫片等货物。从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款为178115.32元货物,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尚有货款118115.32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8115.3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0份及《增值税企业销货清���》10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115.32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为查某某案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宁波市鄞州区税务分局查询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证实号码为n0.04030515等10份增值税发票曾作防伪认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曾作防伪认证,能够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有货款118115.32元未付。现被告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市××站货款118115.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元,减半收取计1327.50元,由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毛传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