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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季某某、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徐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徐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层。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季某某诉称:2009年1月2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皖p×××××号三轮摩托车,从萧山区新塘街道涝湖村驶往新塘街道姑娘桥村地方,由西向东行驶至104国道1478.3k新塘街道姑娘桥村地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粤b×××××号小型客车的被告徐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和皖p×××××号三轮摩托车上乘客季新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被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871.99元、误工费23998元、护理费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营养费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6745.9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都××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偿30%(已支付5000元)。原告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原告构成9级伤残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财物损失偏高。3.被告都××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人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都××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原告构成9级伤残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3.营养费、鉴定费、财物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赔偿。4.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交强险规定分项赔偿及剔除非医保类费用。5.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都××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其费用偏高。经本院审核,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871.99元、误工费17040元(240天×71元/天)、护理费3825.28元(64天×59.7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营养费1050元(21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16779.27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为粤b×××××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都××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医保标准核赔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季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6779.27元,扣除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徐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尚应支付101779.2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交纳482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4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