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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温某在本市彭埠五堡二区28号内,采用液压钳剪断电动车U型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甲金鼠牌蓝色TDP06Z型电动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44元)。同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温某在本市上城区甘水巷98号门口,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奔豹牌红色TDP82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88元)。同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温某在本市上城区八卦新村4幢1单元门口,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乙恒光牌蓝色天堂神鹰TDP06Z型电动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06元)。当被告人温某骑该车路过光复路与保佑桥弄路口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将其抓获。案发后,奔豹牌和恒光牌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余某、刘某乙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销售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