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6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国良与宣元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良,宣元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620号原告:王国良,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红岭村***号。被告:宣元潮,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大唐镇何村**号。原告王国良与被告宣元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元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良诉称:原告曾给被告宣元潮做挖机,200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宣元潮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国良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宣元潮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挖土报酬款3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宣元潮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国良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国良与被告宣元潮之间的挖机作业承揽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宣元潮应支付原告王国良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元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元潮应支付原告王国良人民币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宣元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