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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6号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南阳镇××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丈夫陆友根曾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08年7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的丈夫陆友根尚欠原告货款15080元。现陆友根已因故去世,而该债务发生在陆友根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080元,支付该款从2008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丈夫陆友根于2008年7月31日签字确认的混凝土结算书一份。2、陆友根与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一份。3、陆友根的户籍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的丈夫陆友根间曾发生混凝土买卖业务。2008年7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的丈夫陆友根尚欠原告货款15080元,并出具混凝土结算书一份。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及其丈夫陆友根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陆友根与被告于198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与陆友根发生混凝土买卖业务后,陆友根因病死亡,公安机关已于2009年6月1日办理了陆友根的户口注销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丈夫陆友根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陆支根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5080元属实。而该债务发生在陆友根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陆友根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陆友根已因病去世。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08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8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如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周某某负担。该款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同意由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利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