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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付某、傅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付某,傅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忻某某。被告:付某。被告:傅某。原告陈某与被告付某、傅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忻某某,被告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傅某某为夫妻,生有付某和傅某两名子女。傅某某于2005年6月9日死亡,留有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塘河新村9幢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为原告陈某和傅某某于1994年购买。现原告因身患重病,需出售该房。故诉请判令:1、诉争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价值约80万元人民币);2、原告陈某支付被告付某相当于诉争房屋总价1/6的房款,支付被告傅某相当于诉争房屋总价1/6的房款;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书面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合情合法。如归原告所有,就能顺利的通过二手房市场出售。被告傅某答辩称:我父亲11岁时爷爷就去世了,奶奶八几年去世。父母就我和付某两个子女。同意房子归母亲陈某某所有,给我1/6份额的房屋折价款,房价按每平方米14500元人民币计算。原告陈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1、原被告身份证明及户口档案,拟证明陈某与傅某某的夫妻关系,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付某和傅某;证2、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傅某某已死亡;证3、房产三证,拟证明拱墅区塘河新村9幢3单元201室房屋为原告与傅某某共同购买;证4、病历及超声波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病重,急需用钱。被告傅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其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无异议。被告付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傅某质证无异议,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傅某某父母早逝,其与陈某系夫妻,育有女儿付某、儿子傅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傅某某购置了杭州市拱墅区塘河新村9幢3单元201室房屋,面积为72.87平方米。2005年6月9日傅某某病逝,未留遗嘱。本院认为:杭州市拱墅区塘河新村9幢3单元201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傅某某与原告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为夫妻共同财产,傅某某与陈某各享有50%的份额。傅某某病逝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50%份额系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陈某、女儿付某、儿子傅某继承。原告陈某主张案涉房产归其所有,由其向女儿付某、儿子傅某各支付1/6份额的房产折价款,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被告傅某同意案涉房屋作价每平方米14500元人民币,被告付某亦书面答辩同意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价值认定为1056615元人民币(72.87平方米×14500元/平方米)。被告傅某同意原告陈某延长支付房产1/6份额折价款176102.5元人民币至2010年6月1日。至于原告陈某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塘河新村9幢3单元2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拱换字第××号),归原告陈某所有;二、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付某某房产份额折价款176102.5元人民币;三、原告陈某于2010年6月1日之前支付被告傅某房产份额折价款176102.5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人民币(已减半),由原告陈某负担3934元人民币,被告付某负担983元人民币,被告傅某负担983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