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32号原告:陈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北路××号。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戎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奋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3月4日下午,被告陈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途经甬余线63km+760m(牟山镇新东吴村某某)处自西向东行驶,车辆在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左侧由原告陈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4日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同日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基本终结。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109元、交通费322元、误工费19950元,合计223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元,尚应支付2098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报告单、休息证明、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休息时间、花费的医疗费。3.交通费发票1组,证���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4.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浙江德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每天工资95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保险公司赔偿的我也会赔的,原告诉请的费用中医疗费部分没有门诊病历记载,应该扣除。8份医疗费发票和6张挂号费某无病历,其中1份医疗费发票是看喉咙的药,另外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32.80元、摩托车修某某2785元、向交警部门押了3000元,共计6117.80元,误工费计算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明是后补的,与门诊病历不吻合。另一方面原告认为自己是项目员工,其工资不可能固定的,所以浙江德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也不能替代相关工资清单。交通费过高,按照原告8次门诊计算。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2.80元的事实。2、摩托车修某某发票、定损单各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2785元。3、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保险的事实。4、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交警部门押了3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要求根据医保范围进行赔偿;交通费认可150元;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保险公司认为工资每月超过2000元的话应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同时申请法院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下午,被告陈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途经甬余线63km+760m(牟山镇新东吴村某某)处,自西向东行驶,车辆在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左侧由原告陈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41.80元(其中原告支付2109元、被告陈某某垫付332.80元)。对这一事实,两被告无异议,但辩称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支出的费用是治疗伤情所必��的用药,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交通费32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过高,同意赔偿15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要求的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且误工费的要求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医疗机构建议休息的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休息时间为5个月,但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认定为每天78.84元,故误工费为11826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这一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2.80元,支付摩托车修某某2785元,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在交警队押款3000���,原告确认收到1400元,因被告陈某某未能提交原告已领取的款项,本院认定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撞伤原告,致原告受伤,且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可以支持的为医疗费2441.80元、交通费322元、误工费11826元等合计14589.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可另行理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损失14589.8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状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丽奋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溶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