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5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明确在同年5月底归还。但被告只返还5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95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200元(按月息千分之六计算)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2005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同年5月底还清。2009年11月6日,吴某某又在原借条上签名确认收到款5万元,并于当日返还原告借款500元,尚欠原告借款49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黄某某借款49500元,并支付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6200元,合计65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2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