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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谭××、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谭××,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6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桐乡市××××号。负责人:朱××。委托代理人:洪×。被告:谭××。被告: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谭××、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5日二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以其位于桐乡市××××室房屋一套(桐房权某某字第00075416号、桐国用2004第19069号)作为借款的抵押财产。原告按约支付借款200000元,被告自2009年1月25日起停止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36232.11元、利息5057.40元(计算至2009年7月21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现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36232.11元、利息5057.40元(计算至2009年7月2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6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7年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桐乡市××××室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予以约定。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姚×承诺与谭××共同清偿债务。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桐房权某某字第000754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桐国用2004第19069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桐房他字第00031866号)各1份。证明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桐乡市××××室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浙an0.0238008)1份。证明2007年2月15日原告按期向被告放款200000元。5、还款清单1份。证明二被告自2009年1月25日起停止还款,尚欠本金136232.11元、利息5057.40元(计算至2009年7月21日)。6、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6600元。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其位于桐乡市××××室房屋一套(桐房权某某字第00075416号、桐国用2004第19069号)作为借款的抵押财产。原告按约支付借款200000元,被告自2009年1月25日起停止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36232.11元、利息5057.40元(计算至2009年7月21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原告催讨不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6232.11元、利息505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及偿付利息的义务。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财产(桐房权某某字第00075416号、桐国用2004第19069号、桐房他字第00031866号,位于桐乡市××××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36232.11元、利息505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原告为实现被告的债权支付律师费用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原告对被告谭××、姚×所有的抵押房屋(桐房权某某字第00075416号、桐国用2004第19069号、桐房他字第00031866号,位于桐乡市××××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朱士益审  判  员  朱伟忠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贤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