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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吕剑锐、陈明亮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剑锐,陈明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剑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明亮。因本案,于200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剑锐、陈明亮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剑锐、陈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吕剑锐、陈明亮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小洋坝村1组范家斗的铁路上,采用勒脖子、言语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袁某、吴某实施抢劫,当场劫取被害人袁某的金鹏5816手机1部和被害人吴某手机1部,因认为被害人吴某的手机不值钱而当场将该手机还给吴某,其中金鹏5816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剑锐、陈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吴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剑锐、陈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剑锐、陈明亮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剑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明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