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屠某某、杭甲等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杭甲,杭乙,杭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41号原告:屠某某。原告:杭甲。原告:杭乙。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杭丙。原告:杭丙。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中核大厦××楼××室。负责人:杜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屠某某、杭甲、杭乙、杭丙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唐某某、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唐某某、喻某某的诉讼,仅主张长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甲、杭丙、被告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31日06时56分许,唐某某驾驶喻某某所有的浙f××××ד钱某”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兴市东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升路口,与由东某某的杭丁驾驶的嘉兴143906“斯必克”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杭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2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杭丁负事故次要责任。浙f××××ד钱某”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长安××公司应在该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此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120.8元、死亡赔偿金113635元、丧葬费12959元、家属误工费213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5934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余损失由唐某某、喻某某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60747.2元。诉讼中,原告仅主张长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长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中唐某某无证驾驶并逃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嘉公交直一认字(2009)第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杭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长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唐某某无证驾驶并逃逸,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杭丁在抢救期间,原告支出抢救费13210.8元。3.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09)病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杭丁因交通事故而死亡。4.死者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死者的家庭成员情况,屠某某系死者之妻,杭丙、杭甲、杭乙系死者之子。5.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本)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为长安××公司。经质证,长安××公司对证据2、3、4、5均无异议。被告长安××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认定:杭丁受伤后即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抢救,于2009年8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支出医疗费为13210.8元。2009年8月5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评定:杭丁应系遭车祸致头部及左下肢外伤,左胫腓骨骨折,枕部头皮挫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而死亡。肇事车辆浙f××××ד钱某”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喻某某,该车在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死者杭丁出生于1931年7月15日,屠某某系死者之妻,杭丙、杭甲、杭乙系死者之子。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并确定了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中唐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行驶确保安全,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杭丁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遇停止信号过程中,越过停止线行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杭丁死亡,作为交强险保险人的长安××公司是否应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明确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其次,虽然《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对受害人抢救费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属医疗费用的抢救费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但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免责的规定。无禁止则应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再次,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持证驾驶,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而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严重过错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给予赔付。综上,被告长安××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唐某某按责任承担。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10.8元;2.死亡赔偿金22727元/年×5年=113635元;3.家属误工费中,以3人计算1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标准按2008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2130元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中,25918元/年÷12个月×6个月=1295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4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81934.8元。四原告放弃对唐某某、喻某某的诉讼请求,仅主张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屠某某、杭丙、杭甲、杭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其他人身伤亡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7元,由四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